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51號債權人海軍一四六艦隊代表人 邱俊榮 代理人 蔡秉宏
陳伯鈺 債務人 陳賢哲
陳先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違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另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賢哲、陳先嬌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用,經本院以109年度行執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其聲請程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