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錦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1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錦榮與告訴人 楊東乘 為鄰居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973巷之瑞發公園,飲酒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耳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胸壁挫傷瘀血及腹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成立調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