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6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簡字第2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勳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訴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告訴人 黃彥倫 為同事關係,於109年6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機工地外,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歐打告訴人,復以左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右手持鐵製不明尖端物,接續朝告訴人頭部及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顱腦損傷、左側顏面部挫傷併撕裂傷2處5公分、右手上臂擦挫傷併及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於109年9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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