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耀隆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應完成本案保護令所指之加害人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認知輔導教育、精神治療,故被告雖先後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仍多次未前往報到參加認知教育輔導、精神治療,惟其所為係未完成同一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應予分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未完成課程次數之比例、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5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 劉曉君 之父,甲○○前因對劉曉君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0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1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及6月(給月至少門診1次)之精神治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4月,即111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19日24時。甲○○於111年9月30日20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並知悉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24時前,僅完成8次認知教育輔導、4次精神治療,尚有16次認知教育輔導與2次精神治療未完成,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函、送達證書、出席狀況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精神治療紀錄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書記官蔡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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