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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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提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24號聲請人 劉秀珍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受逮捕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劉秀珍並解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本院卷附之提審聲請狀及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執行員警 林琮哲洪宇宏 於113年9月3日接獲110報案稱「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道違停,該車未懸掛車牌」等情,遂於13時03分到場察看,聲請人以該車為自家車輛,且為自家騎樓,為何不能停放車輛為由,阻擋拖吊車執行公務。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警員拖吊聲請人停放於自家騎樓之車輛,是否適法?㈡聲請人有無妨害公務之事實?經查:
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
,騎樓、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使用,除依第90-3條道路主管機關所設置必要標線範圍內之外之人行道,即屬禁止停車處所。雖聲請人提出手機畫面內之函文表示已將自家騎樓收回自用,係屬非公眾通行之道路,惟就函文意旨僅係將騎樓視為房屋之部分,需繳納房屋稅等情,無法證明該騎樓並非供作人行道使用,故警員以上開理由執行拖吊勤務,具有適法性。
㈡而聲請人於警員洪宇宏第一次告知拖吊時,以身體阻擋車身
、並用手推擠警員洪宇宏,復於逮捕過程中持手機攻擊警員 王于庭 頭部等情,有卷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監視器譯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可憑。足認本件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且係當場強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現行犯,故本案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現行犯之規定將聲請人逮捕,經核依法並無不符。本件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情形,其提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之程序核無違法情事,從
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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