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37號原告 吳佳聲 被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上述規定均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3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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