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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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陸許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8號聲請人 謝文芳 非訟代理人 周裕景 相對人 王彥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民事判決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9日(2018)閩0125民初875號民事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文芳(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與相對人王彥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以(2018)閩0125民初875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等情,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71841、071831、071838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泰縣(2018)閩0125民初875號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泰縣公證處(2023)閩樟證字第414、415、41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足稽,堪信上開判決書、證明書為真正。而上開判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臺灣地區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內容則以:「謝文芳與王彥祥婚姻基礎差,婚後不久就各自生活,共同生活時間短,無法建立真摯的夫妻感情,且經本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仍各自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現謝文芳要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按上開判決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故上開大陸地區之判決,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