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2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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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272號

原告 王遠直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李成功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福琴 等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周惠琴 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 周福康周福祥 、周惠琴,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周惠琴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周惠琴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潘美靜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3 年度 北小 字第 3272 號裁定(113.08.2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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