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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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43號

原告 鄒承俸

被告 張昶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參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契約履行地為新竹縣湖口鄉,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1月10日簽訂統包承攬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玻璃欄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止,總價21萬元(未稅),有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施工圖、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17-23頁)。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有完工照片、系爭房屋招租廣告可證(卷第27-49頁),然被告僅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7日給付面額5萬元、13萬元之支票,尚餘工程款3萬元及稅款10,500元(合計40,500元)未給付。

㈡、被告拒絕付款無非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玻璃來源為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玻璃公司)所出廠之證明云云為由。然兩造就系爭工程玻璃之來源自始未約定原告應提出出廠證明書;況原告嗣後在被告百般要求下已提出訴外人元璋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璋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並於施作期間以手機擴音之方式,使被告與元璋公司人員直接進行通話,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玻璃,係採用台灣玻璃公司出廠之原版玻璃所加工切割,有元璋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51、55頁)。

㈢、另就被告所提出之修繕要求,原告亦曾向被告詢問進場修繕之日期,被告卻置之不理。縱系爭工程有瑕疵,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僅係被告得依法請求修補,並於原告不修補時請求減少報酬,不得拒絕給付報酬,從而被告仍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款40,500元之義務。

㈣、爰依工程估價單、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13年1月10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7日以支票給付工程款各5萬元、13萬元,惟否認系爭工程已完工。

㈡、兩造係口頭約定系爭工程須使用台灣玻璃公司出廠之玻璃,此觀兩造line對話截圖自明(卷第111-113頁)。然原告提交之元璋公司出廠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玻璃確係台灣玻璃公司所出廠;再者,經被告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台灣玻璃公司關於出廠證明相關事宜,該公司回覆「如非原廠加工產品,本公司會提供原版玻璃材質證明書…予經銷商供業主查驗。」(卷第95頁),是以,若果原告確係使用台灣玻璃公司之玻璃,何以無法提出台灣玻璃公司提供予經銷商之證明書?足見原告所使用之玻璃並非台灣玻璃公司所出廠。

㈢、又系爭工程尚有許多瑕疵,包括矽膠凹溝積水、溝縫矽膠未填補、銲點生鏽、欄杆焊接距離大於施工圖所示、欄杆表面凹凸不平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有照片可證(卷第111、127-131頁),益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㈣、是以,原告遲遲無法提出台灣玻璃公司之出廠證明,且有系爭瑕疵存在。系爭工程既未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40,500元為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0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於113年1月10日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已於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7日以支票給付工程款5萬元、1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施工圖、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17-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兩造所提出之施工圖,其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玻璃廠牌已明確記載「台玻」(卷第17、133頁),故原告負有以台灣玻璃公司所製造之玻璃施作系爭工程之義務,先予敘明。本院觀之原告提出之元璋公司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出廠證明,其上記載:「茲證明交景星玻璃行有限公司,用於施工地址: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施工廠商:金昌玻璃行,所使用玻璃計有:5光強+砂膜+5光強膠合玻璃共10片,訂單號:NO.111Z00000000000,以上玻璃已由本公司如數出貨,此為台玻所生產之原版,經由本公司改切、加工而成。」(卷第51頁),上開記載與工程估價單上所載之項目內容「5+5膠合玻璃(白膜)」(卷第17頁)相符,亦與已裝設在系爭房屋之10片玻璃相符,每片玻璃上亦貼有標籤可以溯源(卷第35-39頁)。堪信原告已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玻璃為台灣玻璃公司所出廠之原版無訛。

 ⒉兩造間合約書、工程估價單、施工圖均未記載原告應提出以台灣玻璃公司名義出具之材料證明。被告所謂有以口頭約定、以line對話為證(卷第23、92頁),然本院觀之對話內容僅是要求「材料證明」,且是在原告已完工後之113年2月3日始提出要求。本院審酌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玻璃僅有10片,數量不多,原告向中小型下游廠商少量叫貨符合工程常態,若自原廠或原廠經銷商叫貨通常有最低數量之要求或者須額外附加運費成本,故被告事後要求原告須提出其向台灣玻璃公司原廠或其經銷商進貨之證明,並不合理。

 ⒊被告固質疑不能僅憑元璋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定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玻璃確為台灣玻璃公司所出廠。然原告已提出玻璃材料來源證明如前述,被告予以否認即應由被告舉反證以推翻之,然被告並無反證,亦未提出已裝設完成之玻璃有何品質瑕疵。是以,被告徒憑臆測,否認玻璃材料來源,自無可取。

 ⒋又自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之欄杆及玻璃均已設立完成(卷第37-49頁),且系爭房屋已對外招租,亦有被告於臉書刊登之招租廣告截圖為證(卷第27-33頁),是以應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至於系爭工程固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卷第111、127-131頁照片),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有據(瑕疵扣款部分見後述)。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明。另按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曾要求其修繕系爭瑕疵,然因發生上開玻璃材料證明爭議後,迄今未能協調進場修繕時間。本院審酌本件若進行鑑定恐曠日廢時,且鑑定所須費用可能占原告請求金額甚高比例,故徵得兩造同意(卷第141-142頁),由本院依職權就系爭瑕疵扣減原告部分報酬。茲衡酌系爭瑕疵多為白鐵框架之小瑕疵,而依工程估價單所示(卷第17頁),系爭房屋白鐵框架報價為162,800元,議價後約為85折,故議價後白鐵框架價格為138,380元,再參酌112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業之淨利率為10%至14%之間(卷第153-154頁),則本院認扣減白鐵框架2%之報酬應屬適當。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總工程款應為207,232元【計算式:210,000元-(138,380元×2%)=207,232元】,加計稅款後為217,594元(207,232元×1.05%=217,594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8萬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尚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37,594元(計算式:217,594元-180,000元=37,594元)。

㈣、綜上,原告依工程估價單、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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