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2140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潘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烝濮
蔡建賢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 潘金紅
潘月英林 潘英嬌 林佳慧顧 潘英鳳 潘英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肇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潘金紅應就被繼承人 潘福財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1,781元(計算式:2,010.71㎡×公告土地現值3,300元/㎡×反訴原告權利範圍1/3=2,211,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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