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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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71號原告 陳德泉 被告 陳林春
陳青澤 陳淑嫥 陳青峯 陳淑敏 陳青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陸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零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附近之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交易實價登錄之價額為每坪單價約新臺幣(下同)66,000元至161,00
0元不等,而主張系爭房屋每坪單價約120,000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屋為155.5坪,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8,660,000元(計算式:120,000元/坪×155.5坪=18,660,000元,元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60,000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8,66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208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208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