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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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龍與 賴啟源 為朋友,於民國105年8月24日起,陳龍借住賴啟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詎陳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下午5、6時許,徒手開啟賴啟源上開住處臥室房門後,入內竊取賴啟源所有置於該臥室衣櫥內之黃金項鍊1組、葉子造型黃金手鍊2條、周歲黃金手鍊3條、紅寶石金戒指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其隨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附近某處之金飾店,將其所竊得上開金飾變賣得款70,000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賴啟源發覺上開金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啟源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復有被告與被害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頁),基此足認被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趁其借住於被害人住處之機會,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變賣供己花用,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復考量其前已有竊盜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竟再度違犯相同竊盜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取前述金飾後,持往金飾店變賣所得共計70,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面),基此可認上開變賣所得款項,應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知情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其業已花用完畢等情(見警卷第2頁正面),顯見已不能沒收,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