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宸禾於民國104年4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納骨塔前產業道路由西向東(應係「由東向西」之誤載)方向行至梓官納骨塔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道路中線偏左行駛,適有 黃子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黃子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與左上臂挫傷、左足踝扭傷、左手及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子芳與被告於105年11月8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6年2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書記官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