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貳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本署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瓶係屬違禁物,尚未依法處理,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四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瓶。嗣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桃所憲衛勒字第○一○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迭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及K他命之惡習及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顆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二瓶均為其所有之事實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四頁背面、第十五頁),足認扣案上開扣案之物品確係毒品無誤。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