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40號聲請人甲○○
樓之1相對人乙○○
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伊曾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9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4,000元擔保金擔保假執行,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確定,伊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提供24,000元之擔保金擔保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05號辦理提存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0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