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0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