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即因酒後駕車案件,繳納罰金三萬元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一0號),再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酒後駕駛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三號),復於同年六月間再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三九號),有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按,雖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七二毫克,並未肇事,其屢次酒後駕車,未能謹記教訓,再有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犯後猶爭辯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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