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1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夢鱗 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淑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之照片16張及被害人 韋義鼎 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之宣告。
(二)被告於公立醫院擔任義工30小時。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自95年8月21日起至95年8月24日止,已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擔任義工服務滿30小時,有志工服務時數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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