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健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訴字第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顏健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合併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施用毒品本具成癮性,倘將再犯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罪特性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已足量處與其本件罪責相稱之刑度,無須加重最低法定本刑,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為警盤查時通知應受尿液檢驗,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察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毒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泥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被告顏健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續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丁執行案)。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執行案)。嗣上開甲乙執行案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3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丙丁戊執行案之罪刑,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4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揭甲乙執行案減刑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
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嗣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1日(下稱己執行案)。復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案,嗣經基隆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己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東和路路口為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健忠於警詢時之供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限公司108年9月17日濫用藥│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陽性反應之事實。│││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檢察官謝雨青
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