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802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同上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陳貞樺 被告 李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就基隆市○○區○○段○○○○○○號、130-31地號土地於96年5月3日、100年3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另因被告所有之門牌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有占用同段130-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26地號土地),該土地○○○區○道路,不符合國有財產法得逕予出租之規定,是系爭130-26地號土地採占用列管方式,定期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復於101年間,面積19平方公尺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分割為面積1平方公尺之同段77-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19地號土地)及面積18平方公尺之同段7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34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之同段130-31地號土地,分割為面積1平方公尺之同段130-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31地號)及面積48平方公尺之同段130-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43地號土地)。是本件原證1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惟被告自103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106年2月20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03940號函催告被告繳納欠款,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06年3月16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06780號函終止租賃契約,另因系爭130-2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僅繳納至97年6月即未再繳納,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臚列請求如下:
㈠租金及違約金部分:
依原證1之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柒佰參拾伍元整,以六個月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六、十二月底前就各該期租金之總額自動向出租機關繳納。前項租金因公告地價或租率調整時,承租人應照調整之租金額自調整之月份起繳付」,是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約定租金為每月735元,惟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2年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20
0元,依上開約定,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之租金亦調整為906元,故自103年7月至106年2月被告欠繳之租金總額為28,99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第6款約定:「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時,出租機關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予計收。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⒊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是被告積欠103年
7月至106年2月租金28,992元,依上開計算方式,應繳納違約金4,84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3年7月至106年2月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之租金28,992元、違約金4,848元,合計為33,840元(計算式:
28,992元+4,848元=33,840元)。
㈡不當得利部分:
⒈系爭130-2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僅繳納至97年
6月,是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尚欠依系爭130-2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20,503元(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
⒉兩造間就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之
租賃關係暨業經原告於106年3月16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06180號函終止,則被告自106年3月1日起即無合法占用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按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24,462元(計算式:351元+6,480元+351元+17,280元=24,462元)。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7年7月起至108年5月止無權占用
系爭130-2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20,503元,及自106年3月起至108年5月止無權占用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24,462元,合計44,965元(計算式:20,503元+24,462元=44,965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0元,其中28,992元起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承租系爭77-19、77-34、130-31、
130-43地號國有土地,積欠103年7月至106年2月租金及違約金合計33,840元,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該等土地,及占用系爭130-26地號國有土地自97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補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6年2月20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03940號函、106年3月1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10633006780號函、國稅局地方稅查調作業列印資料、國有土地租金計算表、補償金計算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96年4月2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960003605號函、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96年5月
3日)暨申租時勘查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積欠之租金28,992元及違約金4,848元,合計33,840元,及其中28,9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且被告占有系爭130-26地號土地自97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補償金等情,既可採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即屬有理。按「地方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的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同法1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核算基礎,核無不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30-26地號土地自97年7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20,503元(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核無不合。至於系爭77-1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起算點,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函文送達被告之被告戶籍地址,因招領逾期而於106年4月10日被退回,並提出原告之信件登記簿節本影本為證(原證九),惟該信件登記簿之日期係退回予原告機關之日期。原告對於上揭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函文送達於被告之確切日期雖未能舉證證明,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例㈠參照。查原告前揭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函文係106年
3月16日發文,衡諸公文流程及國內郵務送達實務,至遲應於106年3月下旬即已到達被告之戶籍地址,而處於被告支配範圍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再參諸上開終止系爭租約函文記載:「…本案本處以上述函請台端於106年3月5日前繳納積欠租金,因迄未獲辦,爰自即日起終止租賃契約,惟仍請於106年3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即依租約約定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倘未獲辦理,本處將依法處理」等語,可見原告容許被告最遲於106年3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是應認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始得請求系爭77-1
9、77-34、130-31、130-43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所得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至108年5月31日止)之金額為23,55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加計系爭130-26地號土地前揭不當得利金額20,503元,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44,059元(計算式:23,556元+20,503元=44,059元)。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於
77,899元(計算式:33,840元+44,059元=77,899元)及其中73,051元(計算式:28,992元+44,059元=73,0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89元〈計算式:1,000元×77,899元/78,805元=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合書記官黃瓊秋┌──────────────────────────────────┐│附表一│├──┬──────┬────┬─────┬──┬──────────┤│編號│地號│計算期間│當期申報地│年息│租金計算方式:││├──────┤│價(平方公││面積×申報地價×年息│││面積(平方公││尺/元)││÷12月=每月租金(元│││尺)││││以下四捨五入)│├──┼──────┼────┼─────┼──┼──────────┤│⒈│基隆市信義區│103年7月│3,200元│5%│1×3,200元×5%÷12×│││光明段77-19│1日至106│││=13元│││地號│年2月28│││①13元×32月=416元││├──────┤日││││││1│││││├──┼──────┼────┼─────┼──┼──────────┤│⒉│同上段77-34│103年7月│3,200元│5%│18×3,200元×5%÷12│││地號│1日至106│││=240元││├──────┤年2月28│││②240元×32月=7,680│││18│日│││元│├──┼──────┼────┼─────┼──┼──────────┤│⒊│同上段130-31│103年7月│3,200元│5%│1×3,200元×5%÷12=│││地號│1日至106│││13元││├──────┤年2月28│││③13元×32月=416元│││1│日││││├──┼──────┼────┼─────┼──┼──────────┤│⒋│同上段130-43│103年7月│3,200元│5%│48×3,200元×5%÷12│││地號│1日至106│││=640元││├──────┤年2月28│││④640元×32月=20,48│││48│日│││0元│├──┴──────┴────┴─────┴──┴──────────┤│合計①+②+③+④=28,992元│└──────────────────────────────────┘┌──────────────────────────────────┐│附表二│├──┬──────┬────┬─────┬──┬──────────┤│編號│地號│計算期間│當期申報地│年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平方公││計算方式:│││面積(││尺/元)││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平方公尺)││││年息÷12月=每月使用│││││││補償金(元以下四捨五│││││││入)│├──┼──────┼────┼─────┼──┼──────────┤│⒈│基隆市信義區│106年4月│3,200元│5%│1×3,200元×5%÷12=│││光明段77-19│1日至108│││13元│││地號│年5月31│││①13元×26月=338元││├──────┤日││││││1│││││├──┼──────┼────┼─────┼──┼──────────┤│⒉│同上段77-34│106年4月│3,200元│5%│18×3,200元×5%÷12│││地號│1日至108│││=240元││├──────┤年5月31│││②240元×26月=6,240│││18│日│││元│├──┼──────┼────┼─────┼──┼──────────┤│⒊│同上段130-31│106年4月│3,200元│5%│1×3,200元×5%÷12=│││地號│1日至108│││13元││├──────┤年5月31│││③13元×26月=338元│││1│日││││├──┼──────┼────┼─────┼──┼──────────┤│⒋│同上段130-43│106年4月│3,200元│5%│48×3,200元×5%÷12│││地號│1日至108│││=640元││├──────┤年5月31│││④640元×26月=16,64│││48│日│││0元│├──┼──────┼────┼─────┼──┼──────────┤│⒌│同上段130-26│97年7月1│2,200元│5%│13×2,200元×5%÷12│││地號│日至98年│││=119元││├──────┤12月31日│││⑤119元×18月=2,142│││13││││元│││├────┼─────┼──┼──────────┤│││99年1月1│2,600元│5%│13×2,600元×5%÷12││││日至101│││=140元││││年12月31│││⑥140元×36月=5,040││││日│││元│││├────┼─────┼──┼──────────┤│││102年1月│3,200元│5%│13×3,200元×5%÷12││││1日至108│││=173元││││年5月31│││⑦173元×77月=13,3││││日│││21元│├──┴──────┴────┴─────┴──┴──────────┤│合計①+②+③+④+⑤+⑥+⑦=44,0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