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12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明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政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零伍公克、零點貳貳壹肆公克、零點貳零肆零公克,合計零點肆貳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列所載「在臺中市自由一街附近某公園內」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自由一街與自由三街口的公園內」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所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黃政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鋒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1月20日釋放;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及同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⑤案)。而上開第①至④案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0月、3月、5月,再與不符合減刑條件之第⑤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97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02號、99年度易字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於103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
二、黃政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在臺中市自由一街附近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6月10日19時55分許,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二聖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42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676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政鋒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署偵訊中之自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尿液檢體對照表│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方自其身上扣得海洛因、│││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經法院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表各1份│5年內又犯他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被告所持有之物為毒│││鑑驗書│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政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依法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查獲之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供應人,俾進一步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杜絕毒品泛濫。經查,綽號「 阿祥 」之人,業經其他單位查獲,此有簽呈等在卷可參,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許宗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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