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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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假扣押,惟相對人於假扣押後,迄未向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維權益云云。
三、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裁定,經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准許後,據以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181號保全執行程序予以執行,業由執行法院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予以扣押查封。然相對人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向本院內湖簡易庭對聲請人起訴請求,而以96年度湖小調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案,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該案起訴狀繕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起訴,及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已經繫屬,聲請人復行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揆之前揭規定,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