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生前最後.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二六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二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對繼承人)、九十六年四月七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屆滿。而被繼承人甲○遺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九、九之三、九之四地號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五一八八五分之二七)及其上臺北市○○街○○號四樓之二房屋(所有權全部)。公示催告期間案外人 徐元輝 檢附遺囑聲明願收遺贈並申報代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元,其中喪葬費已核實清償,另所檢附之遺囑因與民法七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不符而無法受理。此外無其他人對本案遺產主張權利,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家家九十六科繼八九○第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院錦家福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二號函查告,無被繼承人甲○之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及無申報權利,是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墊付三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五元,被繼承人甲○上述房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收歸國有。茲因被繼承人甲○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份、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二份、九十四年十月八日民眾日報公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六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二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一份、徐元輝身分證影本一份、申復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北院錦家家九十六科繼八九○第0000000000號、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北院錦家福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二八二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