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鍾炳文 即收養人聲請人 林春慧 即被收養人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鍾炳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收養人林春慧(女、000年0月00日生)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簽訂收養同意書,由收養人鍾炳文收養被收養人林春慧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 林淑純 同意(被收養人生父已歿),且無對本生父母不利之情形,爰依法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雖在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惟收養人到庭陳稱:「我都沒有錢,我拿什麼收養林春慧。「(有無希望讓林春慧作你的小孩?)」沒有。「(是否知悉今日為何到法院?)」我不知道(本院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收養人到庭亦稱:「(是否同意由鍾炳文收養?原因?)」同意,因為從小就是他照顧我,如果我們沒有被他收養的話,他是單身,他就要去榮民之家(同上筆錄參照)。顯見收養人並無收養被收養人之意思,而被收養人亦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難認聲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
㈡另被收養人生母林淑純雖在收養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然未經
公證,且被收養人生母林淑純於本院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十九日開庭審理時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實無法驟認本件收養已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形式上固訂立書面收養契
約,惟實質上欠缺收養真意,且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件收養有無效之事由,本院不應認可。從而,本件聲請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