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彥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89萬元為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各1份及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774號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聲請人於101年2月29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雖已於101年4月1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附卷可證,惟相對人於101年5月11日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1286號),故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既已對供擔保人即聲請人行使權利,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