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1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4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419號再審原告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郭士功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陳奕璋
樓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再審被告認其有虛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8,596,803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7,149,200元(計至百元止)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以本件雖無法認定再審原告列報之YIKCHEONGINTERNAT-IONALLIMITED公司(下稱YIK公司)確有仲介勞務事實,惟因再審原告自行申報之營業淨利超過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所得額,乃認再審原告無漏報或短報情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但書所稱之核定所得額上限,指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方有適用,顯未究明查核準則第6條於93年1月2日之修正理由已明示僅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方排除「依查得資料核定所得額者」適用該條但書規定,而有以修正後規定錯誤解釋行為時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又再審原告提示之信函、契約及傳真等資料足供認定本件確有仲介事實。再審原告既已依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提出佣金支出證明,且再審原告就相同爭執之83、84、86年度事件,於復查時提出與本(87)年度相同之證據,已為再審被告所認同,則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甚且提出其他佐證即YIK公司存在事證之本件,任意反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又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之書面證據內容及證人 李明坤 之證述明顯與原審判決認定不符,致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未為詳查,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三)縱認再審原告所提佣金往來文件無法證明仲介之事實,至多僅生費用得否認列問題,不生違章情事。況原審判決既已認再審原告確因此「商業資訊」而接獲國內OEM廠商之訂單,則系爭支出縱非「佣金支出」,亦為再審原告取得業務資訊所需而與業務相關之費用,則在支付之資金亦經證實無回流之前提下,再審原告當無虛報費用之故意或過失。原確定判決未予究明,逕認再審原告有虛報費用之過失,顯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查核準則第65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110條規定,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所得稅法第8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與本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係指納稅義務人就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之帳簿文據未能提出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非謂僅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而言。至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之上限規定,乃限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方有其適用。」等語在案,即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93年1月2日修正發布之查核準則(下稱修正後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是再審原告援引修正後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以修正後規定錯誤解釋行為時規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即難謂已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而再審原告其餘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援為論據之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僅泛引該款規定,而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該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指及。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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