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巧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巧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巧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潘巧淩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潘巧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2日17、│105年5月12日17、│105年2月26日19時│││18時許│18時許│9分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127號│毒偵字第4127號│偵字第15870號│├─┬────┼────────┼────────┼────────┤│最│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214號│1214號│1304號││審├────┼────────┼────────┼────────┤││判決日期│105.8.18│105.8.18│106.6.27│├─┼────┼────────┼────────┼────────┤│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決││1214號│1214號│1177號││├────┼────────┼────────┼────────┤││判決│105.9.6│105.9.6│107.4.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52號│1.新北地檢107年│││2.編號1至2以新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度執字第7419號│││53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2.編號3至8以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3日某時│105年3月7日21時2│105年4月18日16時│││許│分許通話後某時│27分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870號│毒偵字第15870號│毒偵字第15870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304號│1304號│1304號││審├────┼────────┼────────┼────────┤││判決日期│106.6.27│106.6.27│106.6.2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決││1177號│1177號│1177號││├────┼────────┼────────┼────────┤││判決│107.4.11│107.4.11│107.4.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419號│││2.編號3至8以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4日16時│105年4月21日9時││││54分通話後某時許│49分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5870號│毒偵字第15870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實││1304號│1304號│││審├────┼────────┼────────┼────────┤││判決日期│106.6.27│106.6.27││├─┼────┼────────┼────────┼────────┤│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決││1177號│1177號│││├────┼────────┼────────┼────────┤││判決│107.4.11│107.4.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1.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419號││││2.編號3至8以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