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世一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世一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世一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
7日徒刑再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係受106年精誠甲字第250403號教育召集之後備軍人,應於106年11月6日至臺中市成功嶺營區接受5日之教育召集,而其戶籍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 梁晉嘉 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3時53分許送達至其上開戶籍地,並由其母 張素真 於召集前2、3日將上開召集令交付彭世一,彭世一已知悉該情。詎彭世一收受上開教育召集令後,竟未按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教育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那時候人沒有在家裡,所以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後備軍人,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梁晉嘉於106年10月25日將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6精誠甲字第250403號教育召集令送達至被告當時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之1,命被告應於106年11月6日前往至臺中市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5日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由被告之母親張素真代其收受,並經張素真向被告告知上情,惟被告並未按時報到,逾應召期限2日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張素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陸軍步兵第104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106年教育召集令郵遞無法交付退回查證追送情形管制表、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母親張素真卻於偵查中證稱:「彭世一在106年10月、11月間有用LINE跟伊聯絡」、「 伊有
106年10月25日收到彭世一的教育召集令,彭世一人有回來,伊有告訴他要去當兵,不然會被判軍法,彭世一說他會去,後來他說他要去高雄,伊跟他說你要去報到,彭世一跟伊保證他會去當兵,伊有跟他說這件事情的嚴重性」、「伊也不知道為何彭世一後來還是沒去報到,他都沒在怕,伊很生氣,他就說他要去高雄,伊有跟他講說這有軍法的問題」、「伊在彭世一要去當兵前兩三天有拿召集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反面),況張素真與被告為母子關係,其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性極低,是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被告僅空言辯稱其人沒有在家裡,不知道要受教育召集乙節,卻均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資佐證,所辯即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世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再為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有效性之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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