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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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敏龍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上開罪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甘股
107年度偵字第15043號被告曾敏龍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敏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5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5日19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站前秀泰廣場,徒手竊取 鄭達倫 懸掛於機車右側照後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鄭達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達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敏龍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達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洪淑姿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