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度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具有相當危害,所為不足取;徵以其酒後駕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修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非高(每公升0.32毫克)、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之第二審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55號被告陳冠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
5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中自民國107年6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工廠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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