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20號上訴人 高玲玲 被上訴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67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及第277條等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始終未返還借款,並且聯繫不到本人,至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參仟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積欠借款共6萬3000元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者,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況且,上訴人復提出借據、收款單據及本票各1份為證,自應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訴人返還借款6萬3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6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高文淵法官魏俊明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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