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信港 (原名 黃信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信港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信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或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且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迄第一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1年度易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因時間久遠,而無詳細執行紀錄可參,亦查無該案判決書可憑,則被告該案是否執行完畢,即非明確。惟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被告前案詳細表、法務部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所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第35至38頁),上開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於72年間即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分案處理,且被告從來沒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該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理應早已執行完畢。又該前案執行分案迄今有30餘年之久,然因政府之前案資訊紀錄未盡周詳,致該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存有疑義,自應採較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該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距今已逾5年。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告訴人20萬元而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37、4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果被告確實有賠償我20萬元,希望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0頁背面);可知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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