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217號原告 王秀紋 被告 秦庠鈺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王秀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秦庠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損害」,是指個人之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而受侵害。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定,目的是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而被告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縱有其事,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亦非因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非合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秦庠鈺以「金圓互助會」、「50萬元借款專案」、「短期借款」、「常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保證買回」等模式為收受存款的行為,檢察官起訴被告秦庠鈺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已認定被告秦庠鈺違反上開銀行法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因而處以徒刑,並認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述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秦庠鈺涉犯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判決不成立犯罪,原告王秀紋即非因詐欺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乏依據。至於被告秦庠鈺所犯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原告王秀紋並非因被告秦庠鈺違反銀行法之直接被害人,參照前揭說明所示,原告王秀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秦庠鈺賠償損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