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孔文鴻
孔閔慶 孔耀正 孔健宇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孔 黃秀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孔文鴻於相對人 孔黃秀淑 對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孔黃秀淑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且與相對人同為第三人 孔清江 (於民國98年8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因孔清江在第三人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院期間走失死亡,而有對迦樂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並經本院以102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102年4月1日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遺有左側肢體乏力、步態不穩、語言功能障礙及慢性精神分裂症等病症(下稱系爭病症),已呈永久失能狀態,日常生活需人協助,係無訴訟能力之人,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以利訴訟進行。又聲請人孔文鴻為相對人之長子,且與相對人同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孔文鴻為孔黃秀淑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成年人在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下,雖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既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不能謂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且就相對人之配偶孔清江在迦樂醫
院住院期間因走失而死亡乙事,與相對人共同對迦樂醫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依前引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親屬之身分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係屬有據。㈡又相對人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遺有系爭病症,並有認知功
能障礙,已達永久失能之程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失能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第33頁、第3頁),足認相對人目前之身心現況係處於無法辨識利害得失,亦不能伸張及防禦自己權利之狀態,要難認其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是以相對人乃無訴訟能力之人,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孔文鴻為相對人之長子,畢業於高市空中大學,退休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及孔文鴻在系爭民事事件中與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聲請人亦具狀同意由孔文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2頁)等情,認以選任孔文鴻為孔黃秀淑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