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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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第一審協商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憲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29號,依協商程序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10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雖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但對本案均坦承不諱,且有悔改之心,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顯然過重云云。
二、惟按「依本編(協商程序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係指「有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違反「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而言。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檢察官乃依被告之請求,聲請原審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合意,被告表示其係出於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並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屬實。原審法院除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且當庭告知被告認罪之罪名,及「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法院如依協商程序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旨,並經被告表示充分暸解原審法院所告知之事項等情(見原審卷第37、38頁),並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誤。原審既係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而為判決,被告前揭上訴意旨與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俱不相適合,依法即不得提起上訴,所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