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募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4、2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募仁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件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陳募仁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用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至8月22日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長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募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持有,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平常放在我的錢包裡面,我遺失整個錢包,裡面只有錢和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我當時寫在卡片上,我怕我忘記,我回家發現不見的等語(本院卷第36至38頁)。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淑燕江佳瑜 (以下直接稱呼其名)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不知其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本案帳戶之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陳淑燕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8974卷第13至15、37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
(二)被告雖然於112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中以前述答辯為自己辯護,然而,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警詢中先是供稱:我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於000年0月間不見了,後來因為我去華南銀行補辦帳戶、卡片,才遭行員告知我的本案帳戶遭通報警示等語(偵8974卷第8頁);於111年10月29日警詢中供稱:我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不清楚哪裡及什麼時候不見的,我是於111年8月20日在住家要使用時發現遺失,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報案等語(偵23593卷第10頁);於112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只有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跟一些錢,有一天我要用這張卡發現找不到,因為已變成警示帳戶,無法辦理報案等語(偵8974卷第52頁);於112年12月26日審理中又改稱:我於111年8月14日最後一次使用後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裡,我錢包都是放口袋,我都是隨身攜帶,後來只有提款卡不見,錢包沒有不見,我於111年8月20日在住家要使用時發現遺失,當天就去報案,警察說不能報案,已經變成警示戶了,是去華南銀行的前幾天,有去過我家旁邊的中港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第80至82頁)。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何時發現遺失(是在家要使用時發現遺失,或至華南銀行辦事時遭行員告知才發現遺失)、如何遺失(整個錢包遺失、或只有卡片遺失)等情形,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所辯已經很難採信。
(三)又被告供稱其於111年8月20日即已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然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是於111年8月22日才匯款至本案帳戶,如果被告於111年8月20日發現遺失後有立即向銀行掛失,不可能還有款項匯款進來及遭提款領出。另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8月20日發現遺失當日有至其住家旁邊的中港派出所報案,警察表示已不能報案因為已經變成警示戶等語,然而,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後,至111年8月22日才有遭人使用之紀錄,且本案帳戶也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0分42秒許才遭設為警示帳戶,可見被告所述之發現遺失後之處理情形,亦與事實不符而無法採信。
(四)此外,依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於111年1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都有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但於111年8月14日提領新臺幣(下同)5,005元使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剩97元以前,從來沒有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到僅剩2位數之情形;而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提領5,005元使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僅剩97元後,於8天後之111年8月22日即遭到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到最低後,本案帳戶就立刻遭到詐欺集團之使用,時間點非常巧合,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其帳戶前會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完畢之情形相符,足以使人懷疑本案帳戶是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五)再就詐欺集團之運作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取得該帳戶之詐欺正犯自當儘快使用該帳戶後棄置該帳戶,以免原持有人發現後向銀行掛失並通報警方,使詐欺正犯冒著無法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甚至暴露於遭警方鎖定之風險中。然而,被告於111年8月14日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2日方遭詐欺集團之使用,中間已間隔好幾天時間;且於111年8月22日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149,848元,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是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故被告以不詳之方法,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犯罪所得,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與爸媽及弟弟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失,但被害人均未能出席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中所為僅是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涉案情節輕微,且本案帳戶僅有被使用一天,被害人數及金額均不高,另被告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之全部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君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陳募仁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賠償陳淑燕29,970元、江佳瑜109,889元。
(二)若判決執行機關依照通常方法均無法聯繫被害人或被害人表明不願請求賠償,被告即無需給付。然此不影響被害人另行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三)若被害人與被告約定僅請求低於上開數額之賠償,從其約定。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詐欺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案號1陳淑燕解除付款設定111年8月22日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4分27,985元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1,985元2江佳瑜解除付款設定111年8月22日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49,963元112年度偵字第23593號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29,963元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29,9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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