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繼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所為103年度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繼樑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並未敘明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3頁),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繼樑被告孫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繼樑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明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繼樑與孫明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 吳阿明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居處(地址詳卷)前,由孫明德在旁把風,鄭繼樑則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把(未扣案)打開汽車車門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吳阿明所使用,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使用,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花蓮縣○○鄉○○街○○號前空地。嗣經吳阿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繼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孫明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阿明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影本、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皆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繼樑、孫明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繼樑前於96、97年間因贓物、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皆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機偷竊自用小貨車,其行為實無足取,且被告鄭繼樑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鄭繼樑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個小孩;被告孫明德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車輛之價值、竊得時間短暫、行竊車輛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四)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鄭繼樑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行為時係酒醉云云,然被告鄭繼樑仍知悉持萬能鑰匙竊取該車,並駕駛該車至其居處附近再步行返家等情節,顯見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被告鄭繼樑持以行竊之萬能鑰匙,被告鄭繼樑自承為其友人給與,惟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認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