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俊宏
陳麗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冠鴻 法定代理人 林明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俊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及陳麗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6月11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冠鴻(男、0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林明雲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一般健康體格檢查表、扣繳憑單影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職服務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法院認可收養除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外,聲請人應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本件依聲請狀所附資料查無上開除外情形,經本院於101年7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30日內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之釋明文件,或收出養媒合服務機構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上開裁定業於101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於同年8月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惟迄今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法定程式自有欠缺,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備齊全部聲請收養認可之資料後,得再聲請法院認可,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