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誹謗 卜慶 鍇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4至5行所載「並在留言『這個長得像 黃安 的絕對早洩』等內容,足以毀損 卜慶鍇 名譽」,應予更正為「並在下方留言『這個長得像黃安的絕對早洩』等內容侮辱卜慶鍇,使上網瀏覽該臉書網頁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卜慶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卜慶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簡志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經查,觀諸被告本案所為言論,並未涉及對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而係情緒性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足使告訴人卜慶鍇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人格及名譽,參照前揭說明,應屬公然侮辱之範疇,而與誹謗有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公然以難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向告訴人認錯道歉,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及其他需受撫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併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思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08號被告簡志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名於民國109年5月6日下午2時許,基於誹謗卜慶鍇之犯意,竟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簡志名」,在其臉書友人 郭柏鑫 之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將其所截取之卜慶鍇之臉書內容及照片張貼在留言區,並在留言「這個長得像黃安的絕對早洩」等內容,足以毀損卜慶鍇名譽。 嗣卜慶鍇 於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住家看見此留言後,於109年6月2日至警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志名之供述⑴坦承於109年5月6日下午2時許,以「簡志名」之臉書帳號,在其臉書友人郭柏鑫之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在留言「這個長得像黃安的絕對早洩」等內容之事實。⑵證明其臉書友人郭柏鑫該篇臉書貼文原始內容與告訴人並無關聯之事實。2告訴人卜慶鍇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臉書帳號「郭柏鑫」之貼文留言區截圖1張。⑴證明被告以「簡志名」之臉書帳號,在其臉書友人郭柏鑫之臉書公開貼文下方留言區,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留言「這個長得像黃安的絕對早洩」等內容之事實。⑵該篇貼文隱私設定為「地球符號」即全部公開之意,證明瀏覽「郭柏鑫」臉書頁面之人均能見聞被告張貼之圖片及貼文之事實。⑶證明該貼文留言之前後文均與告訴人無關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上開條文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簡志名對於其所張貼之留言中述及告訴人有早洩之情事,固辯稱:係因見告訴人其他友人叫告訴人去買鹿茸,所以伊認為告訴人應該有性功能障礙的問題,且告訴人之前也罵過伊云云,惟被告張貼之時點並非正與告訴人爭執、吵架而互相施以情緒謾罵之場合,難以用與告訴人有嫌隙而發洩情緒為由而脫免罪責。且被告張貼留言指涉告訴人個人健康問題屬告訴人個人隱私,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認告訴人之隱私有何須受公開評論之處,且使見聞者對於告訴人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縱使被告所言為真實,亦非上開條文中可免於罰責之情。故核被告簡志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