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博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博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惟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各別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編號1、2)及2千元(附表編號3),然以1千元折算,顯然較以2千元折算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以1千元為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無│├─┼────┼────┼─────┼───────┼────┼───────┼────┤││1│賭博│有期徒刑│108年1月19│本院108年度簡│108.8.12│本院108年度簡│108.9.3│││││6月,如│日至同年1│字第2376號││字第2376號││││││易科罰金│月20日│││││││││,以1,00││││││││││0元折算││││││││││1日。│││││││├─┼────┼────┼─────┼───────┼────┼───────┼────┤││2│賭博│有期徒刑│108年6月18│本院108年度簡│108.9.30│本院108年度簡│108.10.2│││││6月,如│日至26日之│字第2438號││字第2438號│2│││││易科罰金│其中2天│││││││││,以1,00││││││││││0元折算1││││││││││日。│││││││├─┼────┼────┼─────┼───────┼────┼───────┼────┤││3│賭博│有期徒刑│108年2月間│本院108年度簡│108.11.2│本院108年度簡│108.12.2│││││6月,如│某日至同年│字第2960號│7│字第2960號│4│││││易科罰金│4月19日│││││││││,以2,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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