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至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
4日所為108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至偉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3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44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廖至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甚重,損害顯然甚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積極作為,經原審訂定調解期日亦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到庭,更不與告訴人2人聯繫,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轉彎車及支線道車,駕車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及幹線道車,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2位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告訴人等多次聯繫亦不接聽電話或回覆,有偵查中告訴人2人提出之加重傷害申訴狀可參,復經原審法院多次與其持用之電話之聯繫亦無人接聽,並直接通知其到庭調解之期日,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告訴人2人明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等情,堪認其確無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難認其犯後態度為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告訴人 蔡清輝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未依標誌、標線或號誌減速慢行之過失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記載被告本案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非輕,經原審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均無人接聽,且被告未與告訴人2達成和解,未見其有彌補告訴人
2人損害之誠意等情,是該等被告犯罪所致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情狀均已經原審判決考量在內,再者,本案告訴人蔡清輝騎乘機車亦有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故綜合審酌上情,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以刑度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葉逸如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