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德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德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德倫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第404號、第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友人之住處,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7日晚間11時18分,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經警盤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合計淨重1.6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5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年8月18日凌晨3時5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經其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德倫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戴大森 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採證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54公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1.5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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