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243號原告 曾政隆 訴訟代理人 曾萬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家宇 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據繳納裁判。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109年12月19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01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司執字第3124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原告拍定之價額為準,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5,287元(即750,001元÷《136×1/2》×16.8=185,2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正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