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以及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