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0號
第581號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620號、第1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廠牌為ASUS之行動電話壹具、現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高志豪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犯意,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致人生命、身體危險而可供作為兇器使用,長約20公分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絕色汽車旅館」外,先將未熄火之機車停放在接待櫃檯外2、30公尺處,佯裝向櫃檯人員 洪玉梅 詢問房價,而趁洪玉梅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櫃檯桌上紙鈔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往其機車停放方向逃跑。洪玉梅因而奪門追出欲記下車牌號碼,高志豪聞聲,為制止洪玉梅繼續追逐,竟另基於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轉身亮出其所攜帶之水果刀,嚇阻洪玉梅,洪玉梅見狀而暫時停頓,不敢靠近,高志豪隨即騎車逃逸。絕色汽車旅館因認損失金額非鉅,故未訴警究辦。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
6月5日上午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薇閣 汽車旅館」,下車後即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未扣案)走至該汽車旅館櫃檯,先對櫃檯人員 郭俐萍 佯以詢問房間設備及房價,隨後即自身後拿出水果刀,走進櫃檯,向郭俐萍恫稱:「錢在哪裡」等語,郭俐萍因此心生畏懼,為求自保,隨手指向藏放金錢抽屜旁之雜物抽屜,趁機轉身逃向櫃檯後方1樓通往2樓之通道,並將門關上,高志豪則徒手打開櫃檯抽屜搜刮財物,得手8,000元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郭俐萍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5年
6月11日上午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 瑪駿 汽車旅館」,下車後即持其所有之水果刀走至該汽車旅館櫃檯,向櫃檯人員 吳佩姍 表示:「錢在哪裡,我要搶劫」等語,而以此方式脅迫吳佩姍,吳佩姍因而心生畏懼,退至一旁,高志豪隨即上前自行打開櫃檯抽屜拿取現金2萬4,0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將水果刀丟棄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嗣因吳佩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各路口監視器畫面,乃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將高志豪拘提到案,並在高志豪身上扣得以犯罪所得購買廠牌為ASUS之行動電話1具(價值3,990元)、剩餘贓款2,100元,另因路人 顏英林 拾獲該把水果刀,經警方聯繫後,顏英林遂將該把水果刀交由警方扣案。
㈣、高志豪為請求合併審判,於105年7月6日因涉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時,供承前揭未遭發覺之絕色汽車旅館搶案,並於同日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查而接受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志豪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0號卷第36頁反面,下稱訴字第45
0號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卷第41頁反面,下稱訴字第581號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5號卷第35頁及其反面,下稱訴字第795號卷),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5年5月30日所犯之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強制犯行,以及於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1日所犯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398號卷第6頁,下稱他字第4398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下稱偵字第19574號卷、訴字第795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7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620號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42頁至第43頁,下稱偵字第14620號卷、訴字第581號卷第41頁、第14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85頁至第86頁,下稱偵字第0000
0號卷、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291號卷第4頁至第5頁、訴字第450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36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玉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9574號卷第3頁至第4頁、第39頁至第41頁、訴字第450號卷第193頁至第197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郭俐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7
3頁至第17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34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顏英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2534號卷第23頁及其反面)相符,並有絕色汽車旅館現場及旅館平面圖(見訴字第795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薇閣汽車旅館於105年6月5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462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10月14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薇閣汽車旅館平面圖(見訴字第58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勘驗薇閣汽車旅館105年6月5日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訴字第58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12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2534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105年6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桃園市○○區○○路與宏昌六街、同年月日上午10時23分許桃園市○○區○○路往復興路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2534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於105年6月11日犯案時所用之水果刀1把、其以贓款購買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具、為警察查獲時扣得剩餘贓款現金2,100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2534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瑪駿汽車旅館於
105年6月11日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瑪駿汽車旅館105年6月11日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公訴人雖認被告知悉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通常係女性,且多
1人輪班,而於105年5月30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1日先假意詢問,確認櫃檯內財物位置以及有無其他人後,利用其生理上、體型上之優勢,亮出水果刀詢問被害人財物或直接拿取,縱認被害人無明確之反抗行為,然被告行為已足使女性櫃檯人員受到脅迫或強制而無法反抗,致喪失意思自由,而認被告所犯105年5月30日犯行該當準強盜罪、而同年6月5日、同年6月11日犯行則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云云,然查:
㈠、就105年5月30日絕色汽車旅館部分⒈被告確有於105年5月30日上午,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
,騎車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先假意詢問洪玉梅房價,並趁洪玉梅查看房況之際,搶奪櫃檯桌上財物2,000元得手後逃跑,嗣因洪玉梅追上前,被告因而亮出水果刀,欲嚇阻洪玉梅繼續追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洪玉梅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被告將機車停在外面,人直接走入櫃檯,一開始被告是假裝詢問房價,其正要回答時,被告就將其放在桌上的錢搶了就跑,其追出去要看被告車牌號碼,被告就亮出手上的刀子,其因害怕就沒有再追等語(見偵字第19574號卷第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騎機車入內,將機車停放在距離櫃檯大約2、30公尺處的花圃外走進來後,先假裝詢問房價,其欲查看電腦畫面確認房況現狀時,被告抓了桌上零鈔就跑,其當時穿著高跟鞋追出去,想記住被告的車牌號碼,其跑了5、6步後,被告回頭看到其在追趕,被告就亮出1把中型的水果刀,刀刃約20公分,不是家用的小水果刀,被告亮刀的時間大約1秒鐘,過程中被告沒說什麼話,其見狀就停止,不敢再追,被告亮刀就是為了嚇阻其前進,被告很快就騎車跑了等語(見偵字第19574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其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從花圃進來入口車道向其詢問房價,其回頭查看電腦,正要告知被告房價時,被告就將桌上的100、500元鈔票,共2,00
0元,抓了就跑,其見狀便追上前,想記下被告所騎機車的車牌號碼,被告可能以為其要追他,所以被告轉身拿刀對著其1秒鐘,要其不要再前進,其會害怕,所以有先停頓,之後被告轉身就跑,被告要騎上車時,其有上前去要看被告的車牌號碼,但被告已經不在其前面,所以其只有看到車牌的後面號碼,被告向其詢問房價時並沒有亮刀,印象中刀子沒有很長,就是一般切水果的刀子,但不是武士刀、西瓜刀或菜刀這麼長的刀子等語明確(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93頁、第196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而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當日其騎機車到汽車旅館外面,其在櫃檯外面向櫃檯人員詢問房價,其看到桌上有錢,其搶了就跑,櫃檯人員有追出來,其便從腰際亮出水果刀給櫃檯人員看,櫃檯人員就不敢再追過來,其便騎車離開,該次其搶得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9574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水果刀,趁絕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洪玉梅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現金2,000元得手,嗣因洪玉梅追上前,被告即亮出其所攜帶之水果刀嚇阻洪玉梅,妨害洪玉梅行使權利,之後並騎車逃逸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29條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
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搶得現金,轉身逃跑之際,因查悉證人洪玉梅自後追逐,被告因而轉身並持其所攜帶之水果刀面對證人洪玉梅,欲藉此嚇阻證人洪玉梅繼續追逐等情,業如前述,惟就證人洪玉梅追逐被告時,其與被告間之距離若干,證人洪玉梅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主詰問時,先以手比出長度(經測量後,長度約為12
0公分),惟隨即改稱:因事隔1年多,當時蠻害怕的,沒有特別去記兩人間之距離等語(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95頁),嗣於辯護人反詰問時,經辯護人詢問其與被告間最近距離是否係伸長手臂即可觸碰對方身體之距離一節時,證人洪玉梅則證稱:沒有這麼近等語(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97頁)可知,證人洪玉梅雖無法確認案發之際其與被告間之確切距離,然被告與其之間應仍保有一段距離,並非近至被告伸長手臂即可能傷及證人洪玉梅之位置,參以被告搶取財物後,轉身跑出櫃檯,欲奔往其停放機車處逃逸,因聽聞證人洪玉梅自後追逐而轉身亮刀,斯時被告與證人洪玉梅2人均已身處櫃檯外之開放空間,證人洪玉梅是否立於完全受壓制之地位,實非無疑;又被告雖於逃跑之際,轉身亮出水果刀欲藉此嚇阻證人洪玉梅,然依證人洪玉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轉身亮刀後,並無揮舞刀械,也沒有朝其逼近,被告持刀面對其的時間大約1秒鐘,被告見其停住,立刻轉身逃跑,惟因被告持刀,其會覺得害怕,不確定被告是否會傷害其,故其有先停頓,但被告要騎上車時,其有再上前去,因為被告已經不在其前面,所以其只有看到車牌的後面號碼,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等語(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95頁及其反面、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可知被告聽聞證人洪玉梅之追逐而轉身亮刀,其目的應是威嚇警示欲阻止證人洪玉梅繼續追逐,且依證人洪玉梅所證,被告轉身亮刀後隨即回身逃跑,亮刀時間甚短,過程中被告亦無出言恫嚇或持刀揮舞之舉,亦未進一步朝證人洪玉梅所在方向逼近之積極攻擊舉動,證人洪玉梅見被告轉身亮刀,衡酌其自身安全後,雖曾稍作停頓,然見被告再次轉身逃逸之際,其猶繼續追上前欲查看被告所騎車輛之車牌號碼,足徵證人洪玉梅雖見被告亮刀,而稍作停頓,惟其見被告轉身逃跑,其仍繼續追逐上前,並未受制於被告,自無從單以被告於搶奪犯行遭證人洪玉梅發覺,自後追逐之際,曾瞬間轉身亮刀,即遽以準強盜罪相繩。惟就證人洪玉梅因欲查看被告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自後追逐被告,被告聞聲,瞬間轉身亮刀後隨即逃跑一舉,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亮刀之目的,係為避免洪玉梅繼續追趕等語(見訴字第795號卷第35頁),而證人洪玉梅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亮刀很明顯就是嚇阻其前進等語(見偵字第19574號卷第40頁、訴字第450號卷第194頁反面、第196頁反面),被告亦已於審理中坦承強制犯行(見訴字第450號卷第204頁),是以被告聽聞證人洪玉梅自後追逐,為嚇阻證人洪玉梅繼續向前,而轉身亮刀之脅迫方式,已妨害證人洪玉梅行使蒐集犯罪者資訊之權利,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犯行。
㈡、就105年6月5日薇閣汽車旅館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手持水果刀走至薇閣汽車旅館櫃檯,向櫃檯人員郭俐萍表示:把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法,至使郭俐萍不能抗拒,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郭俐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8時許,
其係值班櫃檯人員,被告進入櫃檯前有先向其詢問消費方式、房間設備及價位,對話過程中也有查看櫃檯內外,下一秒被告就從褲子背後口袋拿出1把刀,其嚇一跳,然後往後走,被告衝到櫃檯裡面,問其錢在哪裡,其就指了一個位置,但其告知被告的位置,並不是放錢的位置,其是跟被告講一個錯的抽屜,該抽屜是放櫃檯雜物的抽屜,在放現金的抽屜旁邊,其趁被告轉頭之際,爭取時間,往櫃檯後面1樓通往
2樓辦公室的通道跑,其往上跑時,有將1樓通往2樓的門關上,其到2樓後也有按下警報器,當時2樓有1位值班主任在值勤,主管當下就去1樓追歹徒等語,被告該次搶得8,
000元明確(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反面),而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當時先將機車停放在汽車旅館外面,引擎未熄火,然後進入櫃檯佯裝詢問房價,發現櫃檯內僅1名女性人員,其就亮出預藏的水果刀,向櫃檯人員表示把錢拿出來,櫃檯人員被其嚇到跑掉,其進入櫃檯,打開抽屜,將抽屜內的現金8,000元拿走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3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薇閣汽車旅館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案發前,櫃檯內僅郭俐萍1人在內,之後見郭俐萍將櫃檯玻璃門打開,被告隨即手持尖刀於腰際,刀尖朝郭俐萍之方向,踏入櫃檯內,郭俐萍見狀,隨即向後退轉身跑向櫃檯內之安全門,並將門關上,被告則彎腰開啟櫃檯抽屜拿取其內現金,斯時手上仍持有尖刀,之後被告離開櫃檯,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8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足見被告持刀進入薇閣汽車旅館櫃檯,櫃檯人員郭俐萍見狀,隨即後退並轉身跑往櫃檯內安全門,並將門關上,僅留被告在櫃檯內拿取現金,之後騎車逃逸等節,堪以認定。
⒉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
8時許,僅櫃檯人員郭俐萍1人在場,被告先查看櫃檯內外情形後,持刀進入櫃檯內等情,此據證人郭俐萍證述如前(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73頁及其反面),而被告為體強力健之成年男子,衡以被告手持尖刀進入櫃檯內,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上述脅迫行為足使證人郭俐萍心生畏懼。雖證人郭俐萍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被告從褲子背後口袋拿出刀時,曾持刀比在其肩膀位置,詢問其錢在哪裡,刀子距離肩膀約1、2公分等語(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7
8頁),惟依據本院勘驗被告於薇閣汽車旅館犯案過程,被告持刀進入櫃檯時,係將刀子置於其腰間位置,過程當中,並無持刀向證人郭俐萍揮舞,或持續以刀朝證人郭俐萍身體逼近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81號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訴字第450號卷第178頁),是被告雖持刀進入櫃檯,然其目的應係在亮刀威嚇警示,並無證人郭俐萍所稱之貼身持刀逼問之情事;再觀諸薇閣汽車旅館之櫃檯設計,為方便櫃檯人員接待入住客人以及收取離場客人房間鑰匙,而採取左右兩邊開口之設置,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5年10月14日山警分偵字第1050027224號函暨薇閣汽車旅館現場平面圖1紙在卷可參(見訴字第581號卷第47頁、第49頁),酌以證人郭俐萍前揭證述內容以及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可知,在櫃檯後方亦有一處可由1樓通往2樓之通道,足見該櫃檯內,除被告進入之通道口外,尚有其餘2處對外通道,可供證人郭俐萍迴避被告;再依證人郭俐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進入櫃檯後,與其並無肢體接觸,其看到被告拿出刀時,嚇了一跳,然後往後走,被告有詢問其金錢擺放的位置,其跟被告講了一個錯誤的抽屜,該抽屜是擺放櫃檯雜物的抽屜,是在放錢抽屜的隔壁,公司平常都有教育訓練,教導員工不要抵抗歹徒,要以自保為主,但從1樓櫃檯跑到2樓,則是其自己的判斷等語(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足見證人郭俐萍雖見被告持刀進入櫃檯而受到驚嚇,然其面對被告要求告知擺放金錢之位置之際,其猶不畏激怒被告,選擇告以被告錯誤之抽屜,以爭取時間離開櫃檯,對外求援,足見被告固以前揭方式脅迫證人郭俐萍,使其受到驚嚇,然證人郭俐萍之自由意志並未完全遭剝奪,尚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難以強盜罪相繩,自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容有誤會。
㈢、就105年6月11日瑪駿汽車旅館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手持水果刀走至瑪駿汽車旅館櫃檯,向櫃檯人員吳佩姍表示:把錢拿出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法,致使吳佩姍不能抗拒,而認被告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佩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櫃檯內只有其
1人,因當時有客人進來,其有先開門,其開門後,看見被告手上拿刀,說要搶劫,其覺得害怕、慌張,被告直接走進櫃檯,其則往櫃檯內退,也有按求救鈴,但求救鈴沒有反應,雖櫃檯內備有防狼噴霧器,但因被告持刀,其怕被告會拿刀攻擊其,所以其不敢噴,被告有詢問其錢放在哪裡,但其回答被告「不知道」,其希望有其他人來救援,不要讓被告把錢拿走,但被告聽其這樣回答後,就直接走到櫃檯,拉開櫃檯抽屜,把錢拿走等語(見訴字第450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反面),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是將機車停在汽車旅館門口後,自身上取出1把水果刀至櫃檯行搶,其進去後,把刀子拿在右手上,並向櫃檯人員表示要搶劫,櫃檯人員看到其持刀,就很害怕的退到一旁去,其自行從櫃檯抽屜取走2萬4,000元後,騎乘機車逃逸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9頁及其反面、第85頁至第86頁)相符,是被告確實有持水果刀進入瑪駿汽車旅館櫃檯內,而櫃檯人員吳佩姍見狀後,隨即退至一旁,任由被告開啟櫃檯抽屜,並將現金2萬4,000元取走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查,本件案發時間為上午10時許,僅證人吳佩姍1人在櫃
檯內,被告持刀進入櫃檯內,證人吳佩姍見狀,因此感到害怕、慌亂,擔心被告持刀攻擊等節,此據證人吳佩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訴字第450號卷第89頁及其反面、第91頁及其反面),而被告為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復持尖刀進入櫃檯內,依社會常情判斷,被告之行為足使證人吳佩姍心生畏懼,堪以認定。惟就證人吳佩姍於案發當時是否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一節,雖證人吳佩姍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10時許,是其擔任櫃檯人員,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入口花圃處,下車走向櫃檯,自行把門打開,手上持刀向其稱「我要搶劫」,其當時覺得很害怕,不敢反抗,所以任由被告打開櫃檯抽屜,拿走現金2萬4,000元後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2534號卷第21頁、第95頁至第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證稱:其看到被告拿刀進來時,覺得害怕、慌張,櫃檯內雖有設置求救鈴,但求救鈴沒反應,其當時也可以拿到櫃檯內的防狼噴霧器,然因被告拿刀,其擔心被告拿刀攻擊其,所以其不敢拿防狼噴霧器噴被告等語(見訴字第450號卷第90頁、第91頁及其反面),然經本院勘驗瑪駿汽車旅館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先將機車停放在汽車旅館大門前之車道,自汽車旅館入口走入,而櫃檯內之吳佩姍則在櫃檯接聽電話,之後見吳佩姍拉開畫面左邊之玻璃門,似與人交談,又見吳佩姍向後退,被告隨後即持水果刀走進櫃檯,並走向櫃檯桌子處,吳佩姍則後退站立一旁,被告自行拉開抽屜時,吳佩姍又走近櫃檯桌子,站立被告身旁,之後復退後站立於畫面右邊玻璃門處,並拉開畫面右邊玻璃門,離開櫃檯,過程中被告在櫃檯桌子處,繼續打開抽屜,之後被告離開櫃檯,吳佩姍則自畫面右邊的玻璃門走回櫃檯內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5頁),且參以證人吳佩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持刀走進來時,其被嚇到,被告說要搶劫,其就往櫃檯裡面退,兩人並無肢體接觸,過程中被告有問其錢在哪裡,因為其不想讓被告知道錢放在哪裡,好像回答被告說不知道,所以被告就自己翻找抽屜,印象中被告離開櫃檯辦公室前,應該是有客人開門,所以其有走近櫃檯桌子查看系統螢幕,確認客人是否要退房,之後有1台車要離開,其有去跟那台車的駕駛拿回房卡等語(見訴字第450號卷第89頁反面、第90頁反面、第92頁及其反面、第94頁),足見證人吳佩姍面對被告持刀進入櫃檯表明要搶劫、詢問金錢擺放位置時,證人吳佩姍雖一度畏懼後退,然其並未奪門而出,反而於被告搜刮財物之際,仍繼續確認客人是否退房,而上前站立被告身旁查看汽車旅館之系統螢幕,之後仍從事接待離開汽車旅館之客人等例行性工作,是以,證人吳佩姍當時之意志及行動是否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再者,依據證人吳佩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走進櫃檯時,與其並無身體接觸,或將刀子貼近其身體部位,也未持刀對其揮舞,或叫其不要動,而櫃檯辦公室在入口車道處設有1道門,在出口車道處也有1道門,一共是2道門可供出入,其當時是有辦法從另一道門逃離現場,但因其想通知館內的其他人,所以其沒有開門走出去,也因為不想讓被告知道錢放在哪裡,所以被告詢問其金錢擺放位置時,其回答被告說不知道,其目的是希望其他人來救援,不要把讓被告把錢拿走,被告聽了之後,沒有對其說其他的話,也沒有叫其把錢交出來,就自己去翻抽屜,後來其去接待離場客人時,也沒有向該車駕駛表示遭搶,其只有在剛看到被告拿刀進入櫃檯時覺得驚慌等語(見訴字第450號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第92頁及其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可知證人吳佩姍見被告持刀進入櫃檯之第一時間,雖感到害怕驚慌,然其仍可自行決定是否離開現場,甚且在被告詢現金擺放位置時,因不欲被告將財物取走,而向被告表示不知道,酌以被告除一開始持刀進入櫃檯曾造成證人吳佩姍驚慌、害怕,然過程中被告均未對證人吳佩姍暴力相向或出言恫嚇,以壓制證人吳佩姍之意志與行動自由,證人吳佩姍尚可於此期間確認客人退房狀況、接待離場客人,堪認被告所為,並未使證人吳佩姍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要難以強盜罪相繩,自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犯2次恐嚇取財犯行、1次攜帶兇器搶奪犯行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係以犯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要件。又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前往絕色汽車旅館搶奪時確有攜帶水果刀1把,此為證人洪玉梅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97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字第795號卷第35頁),而水果刀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105年5月30日前往絕色汽車旅館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另其亮刀嚇阻被害人洪玉梅靠近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105年6月5日前往薇閣汽車旅館、同年6月11日前往瑪駿汽車旅館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05年5月30日部分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
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另就105年6月5日、同年6月11日部分,均應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惟經本院審理,就前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分別認係犯攜帶兇器搶奪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陳訴辯論之機會(見訴字第450號卷第204頁),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㈢、又被告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上開③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訴字第450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經查,被告就其於105年5月30日之攜帶兇器搶奪絕色汽車旅館犯行,於事發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本院訊問中告知其尚涉本件絕色汽車旅館搶案犯行,並經同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證人洪玉梅到案說明,始查悉被告所為105年5月30日搶奪、強制犯行之情吻合,是被告就此攜帶兇器搶奪、強制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其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搶奪、強制犯行部分,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壯,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於短時間內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搶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取財,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對被害人等造成內心恐懼,所為俱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取得之財物價值、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頁),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強制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於105年5月30日搶奪絕色汽車旅館、妨害洪玉梅行
使權利時所持用之水果刀1把,以及其於同年6月5日恐嚇薇閣汽車旅館時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均未扣案,且被告自承犯案後即將水果刀丟棄(見訴字第450號卷第204頁),故前開水果刀是否尚存在已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05年
6月11日恐嚇瑪駿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時所使用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534號卷第
9頁反面),且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又查,被告於105年5月30日搶奪絕色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而
得現金2,000元,以及其於同年6月5日恐嚇薇閣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所得之財物8,000元,分別為被告前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05年6月11日恐嚇瑪駿汽車旅館櫃檯人員而取得之財物2萬4,000元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利用該次得款購買扣案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具(價值3,990元),其餘現金則花費殆盡,僅剩2,100元等情(見偵字第12534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至第10頁),可知扣案廠牌ASUS之行動電話1具,仍屬被告該次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剩餘現金2,100元,因尚未發還與瑪駿汽車旅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7,910元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