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忠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二0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義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該案已於104年3月2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於緩刑內即105年4月2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105年7月18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4月29日,故意犯與宣告緩刑之公共危險罪相同之犯行,經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經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竟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行,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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