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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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633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蔡志坤 被告 邱曉玫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387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之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參本院卷第33頁),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1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坤富 前於民國9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告94年6月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4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7月21日民眾日報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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