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婉如 被告 賴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11
9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安泰銀行依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
6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截至94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114萬9,253元及其中本金110萬4,758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與安泰銀行函覆提供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所示債權金額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既已自安泰銀行處合法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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