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聰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欣聰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6時3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雙溪5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座椅,拾獲 呂博源 不慎遺失之皮夾1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取走,侵占入己,皮夾及其內其餘物品仍留在座椅,隨即揚長離去。嗣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影帶,並於108年10月10日通知江欣聰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呂博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關於本件皮夾內現金遭侵占之情形,亦據告訴人呂博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和解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就本件侵占之金額,檢察官僅記載「若干現金」,而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其皮夾內有現金為2萬元及些許零錢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稱:皮夾內並沒有這麼多錢,其只有拿4,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第59頁至第60頁),然關於皮夾內是否內含現金2萬元及零錢一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依現存客觀卷證,本諸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僅取走皮夾內現金4,500元。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所持有之皮夾,係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上午5時20分許,不慎遺落在新北市石碇區雙溪58號全家便利商店外之座椅上,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江欣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得皮夾,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4,500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財物數量、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現金4,5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給付4,500元給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50號卷第15頁),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若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