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4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竣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竣貿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竣貿係智高工程行之聯結車司機,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聯結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許,行經中林路12號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同向在右後方行駛,由 楊典進 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因閃避不及摔倒,楊典進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腕肌腱炎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范竣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聯結車右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綠燈要右轉,有先停頓一下,確認右邊都沒有機車才右轉,剛起步時瞄到機車道有一台機車衝過來,該機車就摔倒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號聯結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林路12號時,因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骨折、左手腕肌腱炎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理應知悉上述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駕駛前開聯結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詎其於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致同向在右後方行駛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6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所辯上情,顯非實情,礙難採信。而告訴人楊典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范竣貿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雖與有過失,亦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具狀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轉送高雄市車輛行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已足形成如上之心證,故認無送請覆議之必要,合此敘明。
三、被告平日以駕車送貨為業,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途中違規停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已明,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右轉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固屬不該。惟念雙方於本件事故各自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主要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異,難據此認為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再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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